发布时间:2013-03-05 乙太贵金属品质抽检行为规范细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在乙太发布的贵金属饰品产品产品;yt333.com(乙太)(域名为yt333.com);本规则所适用产品的品种规格为产品主体材料用“金及其合金”、“铂(白金)及其合金”、“钯及其合金”、“银及其合金”等制作的非镶嵌类首饰及工艺品。
第二条 【抽样方法】
(一)线上店铺直接购买商品。
(二)仓库中商品抽检。
(三)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复检的合理要求。
如抽样无法满足检验要求,只检验其中一部分项目;
如因缺货或者限购,只能购买一部分样品,则无需备样。
第三条 【检验依据】
凡是注日期的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不适用于本规则。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则。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1999】19号 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
GB/T 18043-2008 首饰 贵金属含量的测定 X射线荧光光谱法
GB 11887-2008 首饰 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
QB/T 2062-2006 贵金属饰品
QB/T 1690-2004 贵金属饰品质量测量允差的规定
经备案现行有效的企业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指标和要求或其他相适应的产品标准。
第四条 【检验方】国家认定的第三方质检机构。
第五条 【检验要求】
(一) 检验项目(见表1)
表1:
序号 |
检验项目 |
标准条款 |
不合格类别 |
主要项目 |
备注 |
1 |
主体材料及纯度 |
QB/T 2062-2006 4.1; GB 11887-2008 4.1; GB/T 18043-2008 |
A |
/ |
强制性条款 |
2 |
质量允差 |
QB/T 2062-2006 4.1 QB/T 1690-2004 |
A |
是 |
按质量计价销售的考核 |
4 |
标识 |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1999]19号 《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条 GB 11887-2008 5.1 |
A |
/ |
按表2检测;按五.3.(1)判定 |
(二) 产品标签(见表2)
表2:
序号 |
检验项目 |
标准条款 |
不合格类别 |
备注 |
1 |
贵金属饰品名称 |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1999]19号 《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条 |
B |
|
2 |
材料名称 |
A |
| |
3 |
贵金属含量 |
A |
| |
4 |
生产者名称及地址或销售单位名称及地址 |
B |
| |
5 |
产品标准编号 |
B |
| |
6 |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
B |
| |
7 |
质量 |
A |
按质量销售的贵金属饰品 | |
8 |
印记(厂家代号、材料、纯度) |
GB 11887-2008 5.1 |
B |
|
第六条 【判定原则】
1. 判定总则
当产品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中强制性条款和执行的企业标准(含明示质量指标)各技术要求不一致时,应按其中最严要求进行质量判定;
当产品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时,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要求进行质量判定。
当产品执行企业标准(含明示质量指标)时,按其企业标准要求进行质量判定,但如主要项目的检验结果低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中推荐性条款要求时,应在检验报告备注栏中同时注明主要项目的实测值和标准值。
2. .质量判定结论的分类
对监督检查产品检验结果,必须在检验报告结论栏目中明确给出检验结论。检验结论分为以下三种形式:
产品符合执行标准要求,且评价规则所列全部主要项目的检验结果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要求的,检验结论为“符合本次抽样检查要求”;
产品不符合执行标准要求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产品符合企业标准要求,但本评价规则所列全部主要项目的检验结果出现一个或一个以上低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中推荐性条款要求的,检验结论为“符合企业标准要求,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要求”。
3. 单项质量判定原则
标识中有一项(含一项)以上A类项目或有两项(含两项)以上B类项目不符合《金银饰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的,判定该项目不符合执行标准要求;否则,判定该项目符合执行标准要求。
4. 总体质量判定原则
当检验项目中任意一项或一项以上指标不符合检验依据规定,判定该批产品质量为不合格;反之,判定该批产品质量为合格。
第七条 【异议处理】
(一)申诉: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乙太提起申诉。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且需对不合格项目进行复验的,可申明是否需要复验。
(二)复验:
1. 复验样品:
需对不合格项目进行复检时,可以在原样上检验的在原样上复检,不可以在原样上检验的采用备用样复检。
2. 复验结论:
复验结果仍不合格的,维持原检验结果不变;复验结果发生变更的,以复验结果为准。
3. 复验费用:
申请对不合格项目进行复验的,异议申请人应在收到复验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复验费用(含样品运输费用)预先支付给复验机构。
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退还异议申请人。
4. 不予复验的情况:
根据质量指标的特殊性及检测产品或部位的可重现性,对不进行复检的情况规定如下:
1) 超过期限提起申诉的;
2) 无备样或者备样与原样存在明显的差异,如颜色不同,款式不同,而无法在原样上进行复验的情况;
3) 被检验方提出复验时,产品在复验有效期内于正常贮存条件下已失效的;
4) 本规则中甲醛含量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时,不进行复检
5)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复验的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