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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9-19 乙太闪存盘品质抽检行为规范细则

(2014年9月30日生效)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在乙太发布的各类以数据存储为主要功能,使用快闪存储器作为存储媒体,以USB为主要接口的存储设备及产品,包括但不限于U盘、SD卡、TF卡及移动硬盘等。


第二条 【抽样方法】

2.1 线上店铺直接购买商品。

2.2 仓库中商品抽检。

2.3 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复检的合理要求。

如抽样无法满足检验要求,只检验其中一部分项目;

如因缺货或者限购,只能购买一部分样品,则无需备样。


第三条  【检验依据】

    凡是注日期的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不适用于本规则。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则。

GB/T 26225-2010     信息技术 移动存储闪存盘通用规范

GB 9254-2008         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骚扰限值和测量方法

GB/T 17618-1998     信息技术设备抗扰度限值和测量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条  【检验方】

    国家认定的第三方质检机构。


第五条 【检验要求】

5.1 功能和性能检查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

序号

检查项目

适用法规/检查依据

强制性/推荐性

不合格分类

Ⅰ类

Ⅱ类

1

存储容量

GB/T 26225-2010

推荐性


2

标识要求

GB/T 26225-2010

推荐性


3

可靠性

GB/T 26225-2010

推荐性


4

芯片等级

GB/T 26225-2010

推荐性


注:(Ⅰ类)质量项目是指直接影响产品功能和性能的指标;

(Ⅱ类)质量项目是指不直接影响产品功能和性能的指标。


5.2 电磁兼容检查项目及重要程度分类。                     

序号

检查项目

适用法规/检查依据

强制性/推荐性

重要程度分类

Ⅰ类

Ⅱ类

1

无线电骚扰

GB/T 26225-2010

GB 9254-2008

GB/T 17618-1998

推荐性


2

抗扰度

推荐性


注:(Ⅰ类)质量项目是指直接影响产品功能和性能的指标;

  (Ⅱ类)质量项目是指不直接影响产品功能和性能的指标。


5.3 标识标志检查项目。

序号

检查项目

适用法规/检查依据

强制性/推荐性



1

产品名称

GB/T 26225-2010

推荐性


2

产品型号/规格

推荐性


3

存储容量

推荐性


4

生产日期

推荐性


5

厂名和厂址

推荐性


6

执行标准

推荐性


7

工作状态及功能的标识

推荐性



第六条 【判定原则】

6.1 判定总则

    功能和性能检查项目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要求进行质量判定。

    6.1.1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本规范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且检验方法一致时,应按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6.1.2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本规范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6.1.3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缺少本规范中的检验项目时,应按本规范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进行检验并判定。

?6.2 电磁兼容检查项目判定原则

    当产品的电磁兼容检查项目全部合格时,判定该批产品电磁兼容性为合格。反之,判定该批产品电磁兼容性不合格。

?6.3 标识标志检查项目判定原则

    当产品标签各单项检查项目全部合格时,判定该批产品标识标志项目合格。反之,判定该批产品标识标志项目不合格。

6.4 质量判定结论

    对抽检产品检验结果,在检验报告结论栏目中明确给出检验结论。检验结果项目中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项目,各单项判定的结果一项 “不符合”,检验结论也为“不符合”;达到标准要求的结论为“符合”。各单项判定的结果有任何一个“不符合”,则检验结论为“不符合”;所有单项判定的结果均为“符合”,则检验结论为“符合”。


第七条 【异议处理】

7.1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乙太提起申诉。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且需对不合格项目进行复检的,可申明是否需要复检。

7.2 核查不合格项目相关证据,能够以记录(纸质记录或电子记录或影像记录)或与不合格项目相关联的其它质量数据等检验证据证明,并得到被检方认可的,作出维持原检验结论的复检结论。

7.3  需对不合格项目复检时,可以在原样上进行的,应采用原样检验。不可以在原样上进行的,可采用备用样检验。当复检结论仍不合格,维持原检验结论不变。当复检结论合格,以复检结论为准。

7.4 复检费用:

确需对不合格项目进行复检的,异议申请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复检费用(含样品运输费用)预先支付给复检机构,否则视同放弃异议权利。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检检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退还异议申请人。

7.5 不予复验的情况:

根据质量指标的特殊性及检测产品或部位的可重现性,对不进行复检的情况规定如下:

(1)超过期限提起申诉的;

(2)被检验方提出复验时,产品无备样或备样与原样存在明显差异的,例如规格型号不同或结构不同,导致无法使用备用样复检的。

(3)产品在复验有效期内于正常贮存条件下已失效的;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复验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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