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09-11 乙太加湿器品质抽检行为规范细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在乙太发布的“加湿器”。
第二条【抽样方法】
(一)线上店铺直接购买商品。
(二)仓库中商品抽检。
(三)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复检的合理要求。
如抽样无法满足检验要求,只检验其中一部分项目;
如因缺货或者限购,只能购买一部分样品,则无需备样。
第三条【检验依据】
凡是注日期的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不适用于本规则。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 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则。
1、符合“3C认证”要求,CNCA-01C-016:2007《电气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
2、GB 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
3、 GB 4706.48-2009《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2部分:加湿器的特殊要求》。
第四条【检验方】国家认定的第三方质检机构。
第五条【“加湿器”类产品检验要求】
序号 |
检验项目 |
依据法律法规或标准 |
强制性/推荐性 |
检测方法 |
---|---|---|---|---|
1 |
标志和说明 |
GB 4706.1-2005 GB 4706.48-2009 |
强制性 |
GB 4706.1-2005 GB 4706.48-2009 |
2 |
发热 |
GB 4706.1-2005 GB 4706.48-2009 |
强制性 |
GB 4706.1-2005 GB 4706.48-2009 |
3 |
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 |
GB 4706.1-2005 GB 4706.48-2009 |
强制性 |
GB 4706.1-2005 GB 4706.48-2009 |
4 |
工作温度下的泄漏电流和电气强度 |
GB 4706.1-2005 GB 4706.48-2009 |
强制性 |
GB 4706.1-2005 GB 4706.48-2009 |
5 |
接地措施 |
GB 4706.1-2005 GB 4706.48-2009 |
强制性 |
GB 4706.1-2005 GB 4706.48-2009 |
6 |
耐热和耐燃 |
GB 4706.1-2005 GB 4706.48-2009 |
强制性 |
GB 4706.1-2005 GB 4706.48-2009 |
1.标志和说明
(1)主要包括对器具的铭牌标志、开关的不同档位标志、控制器的不同档位标志及调节方向标示、使用说明书的内容等视检进行核查,并对标志的清晰度及耐用性进行试验。
(2)标志的清晰度及耐用性试验:用沾水的布擦试15s,再用沾汽油的布擦试15s,试验后,标志仍应清晰易读,标志牌应不易揭下并且不应卷边。
2.对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
(1)应有足够的防止意外触及带电部件的防护,使用IEC 61032 B型试验探棒、IEC 61032 13号试验探棒及IEC 61032 41号试验探棒进行试验。
(2)II类器具和II类结构,应对防止与基本绝缘和仅用基本绝缘与带电部件隔离的金属部件意外接触有足够的保护。应只能触及到那些由双重绝缘或加强绝缘与带电部件隔离的部件。
3.工作温度下的泄漏电流和电气强度
工作温度下,器具的泄漏电流不应过大,而且其电气强度是足够的。
(1)泄漏电流通过用GB/T 12113所描述的电路进行测量,泄漏电流不应超过标准(GB 4706.1-2005)规定的限值。
(2)按GB 4706.1-2005规定的试验电压进行电气强度试验,在试验期间不应出现击穿。
4.发热
在正常的使用中,器具和其周围的温度不应升的过高。
(1)在条款11.2-11.7规定的条件下,通过测量各种不同部件上的温升来验证对要求的满足。
(2)在测试过程中应连续地监测温升值,温升值不应超过表3的规定值,保护性装置不应动作,密封材料不应流出。
5.接地措施
(1)0I类和I类器具的易触及金属部件,应永久可靠地连接到一个接地端子,或器具输入插口的接地触点上。接地端子的夹紧装置应可靠牢固,以防意外松动。
(2)0类、II类和III类器具不得提供接地装置。
(3)如果带有接地连接的可拆卸部件插入到器具的另一部分中,其接地连接应在载流连接之前完成,当拔出部件时,接地连接应在载流连接断开之后断开。
(4)接地端子的金属与其它金属间的接触不应引起腐蚀危险。接地端子或接地触点与接地金属部件之间的连接应是低电阻的,在规定的低电阻试验中,电阻值应不超过0.1Ω。
6.耐热和耐燃
(1)非金属材料制成的外部零件、支撑带电部件的零件和提供附加绝缘或加强绝缘的热塑性材料,应充分耐热,并依据IEC60695-10-2进行球压试验。
(2)有关的非金属材料零件,对点燃和火焰蔓延应具有足够的抵抗力,并依据GB/T 5169.11进行灼热丝试验。
第六条 【“加湿器”产品判定方法】
6.1 判定总则
产品质量检查项目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要求进行质量判定。
6.1.1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本规范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且检验方法一致时,应按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6.1.2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本规范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6.1.3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缺少本规范中的检验项目时,应按本规范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进行检验并判定。
6.2标识标志检查项目判定原则
当产品标识标志检查项目全部合格时,判定该批产品标签为合格。反之,判定该批产品标签不合格。
6.3质量判定结论
当检验项目中任意一项或一项以上指标不符合检验依据规定,判定该批产品质量为不合格;反之,判定该批产品质量为合格。
第七条【异议处理】
1.申诉:
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乙太提起申诉。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且需对不合格项目进行复验的,可申明是否需要复验。
2.复验:
2.1复验样品:
需对不合格项目进行复检时,可以在原样上检验的在原样上复检,不可以在原样上检验的采用备用样复检。
2.2复验结论:
复验结果仍不合格的,维持原检验结果不变;复验结果发生变更的,以复验结果为准。
2.3复验费用:
申请对不合格项目进行复验的,异议申请人应在收到复验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复验费用(含样品运输费用)预先支付给复验机构,若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复检机构支付复检费用的,将丧失复检申诉的权利。
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退还异议申请人。
2.4不予复验的情况:
根据质量指标的特殊性及检测产品或部位的可重现性,对不进行复检的情况规定如下:
2.4.1超过期限提起申诉的;
2.4.2无备样或者备样与原样存在明显的差异,如颜色不同,款式不同,而无法在原样上进行复验的情况;
2.4.3被检验方提出复验时,产品在复验有效期内于正常贮存条件下已失效的;
2.4.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复验的其他情况。